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基本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和“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我们仅承担“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针对该疾病我们已经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再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则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第三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针对该疾病我们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第三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三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及第二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则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一百一十种,分为A、B、C、D、E、F共六组(重大疾病分组情况详见“2.5重大疾病分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六次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患本合同A、B、C、D、E、F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组别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现金价值减少至零,我们不再承担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按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五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按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四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按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三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按约定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二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4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按约定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剩余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本合同终止,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初次确诊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且该少儿特定重大疾病对应重大疾病分组仍继续有效的,我们在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本合同终止,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身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的,本合同终止,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不可兼得,即若本公司给付上述两项保险金中的任何一项,则其余一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我们将豁免自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疾病以后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各期保险费。本合同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的保险费。
可选保险责任
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针对该疾病我们已经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次确诊恶性肿瘤疾病的确诊日须距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疾病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2)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转移或扩散;
(3)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仍持续。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再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则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第三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第三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三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及第二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则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一百一十种,分为A、B、C、D、E、F共六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六次时,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患合同A、B、C、D、E、F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组别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现金价值减少至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五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四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三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 |
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初次确诊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且该少儿特定重大疾病对应重大疾病分组仍继续有效的,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身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不可兼得,即若保险公司给付上述两项保险金中的任何一项,则其余一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
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疾病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各期保险费。合同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 |
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次确诊恶性肿瘤疾病的确诊日须距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疾病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2)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转移或扩散; (3)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仍持续。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再次患恶性肿瘤或导致身故、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再次患恶性肿瘤或导致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再次患恶性肿瘤或导致身故、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至70周岁、终身